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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事诉讼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发布时间:2014-06-06 08:44来源:未知作者:admin点击数:

    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可采性的判断,不仅对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之前对控诉证据的衡量与判断有重大影响,而且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产生巨大影响。因为,如果违反了证据可采性的判断要求,侦查取证活动和公诉人的公诉活动就无法达到最终追诉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可见,对证据可采性的判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笔者拟从证据能力和证据证明力两个层面对此问题作粗浅探究。
    一、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概念
    刑事诉讼证据与其他证据一样有其自身固有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证据理论的概念,相当于英美法系证据理论的“可采性”,也就是有无充当证据的资格。某一材料是否在严格的证明中用来证明控辩双方所主张的、并且需要由事实的裁判者加以判断的事实,完全由充当证据的证据能力来决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证据能力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一是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二是证据必须经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和提取;三是证据的内容和来源必须合法。对证据“可采性”的判断就是对证据能力的判断,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
    证据的证明力则是与证据能力完全不同的概念。它表现证据的价值,是证据在认定事实上发挥作用的力量,是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作用有多大的表现。证明力包含证据的可信性和狭义的证明力两个方面。可信性是撇开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来判断证据本身是否值得相信;狭义证明力则是指证据在同待证事实的关系上,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
    二、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相互关系
    包含于证据本身之内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有其必然的联系和区别。它们之间的联系表现在,一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最终都取决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一个明显没有证明力的证据,在诉讼中不会产生证据能力的问题;同样,依法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也必然没有证明力。证据能力从形式上解决证据资格问题,证明力则从实质上解决证据有无价值以及有多大价值的问题。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不一定有证明力,如出于被告人自由意志的虚假口供;而无证据能力的证据可能具有证明力,如运用刑讯方法获得的真实口供。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既有证据能力,又有证明力。司法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应当首先审查证据有无证据能力,然后再对确认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否则,不必考虑有无证明力。
    证据能力解决的是证据能否在法庭上提出,让事实的审理者(法官)看见和听见。而证据的证明力则是对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的可信度和关联性进行的判断,要在评议中、形成判决的时候根据全案的证据予以确定。证据能力是英美法系证据法的核心问题,由职业法官裁定;在大陆法系及我国的参审制度之下,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审查判断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采用证据能力这一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当论及这一问题时一般表述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据效力”等。有学者主张在立法上使用证据能力这一概念,目的在于当事人双方在庭审开始前以及在庭审过程中,可以针对不具有证明能力的证据向法庭提出申请的动议,要求法庭予以排除,并说明其申请所依据的法律规定。这样可以提高庭审质量和诉讼效率。
    三、证据能力的判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相关性原则。刑事诉讼证据(表现为证据能力)的本质
属性是它的关联 性,即相关性。就是指作为证据内容的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如因果联系、时间联系、空间联系、偶然联系和必然联系、直接联系和间接联系、肯定联系和否定联系等。这些联系必须都是确定存在的,能够反映与案件有关的一定事实,能够为人们所认识。在具体案件中,对某一特定证据能力上否具有关联性的判断,取决于待证事实的内容和控、辩双方争议的性质以及证据能力本身的特点,必要时可以采用相应的技术鉴定方法加以确定。在侦查过程中应紧紧围绕案情就与之相关的问题调查取证,以防止证据调查范围的无限扩大,而影响证据能力。
    2、实体公正性原则。实事求是,忠于事实,还案件的本来面目,是收集证据的关键。收集证据的过程同时也是判断证据能力的过程。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能力时,应排除诸如那些可能引起不可靠以及不能经过主询问和反询问来检查其真实性的传闻证据,以防止可能不真实的证据进入法庭。同样,法官应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的证据能力是否具有实体公正性进行全面衡量与审查,并且必须经过法庭调查、质证才能决定是否采信和认定。
    3、程序公正性原则。证据的收集过程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排除非法证据规则,不采信侦查机关用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方法提取的证据,以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导致公民基本权利的被侵犯,这也是判断证据能力时不可忽视的重要环节。
    四、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主体
    刑事案件的全部证据最终必须进入庭审才能决定是否采信。因此,法官是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主体。
    法律应对证据能力进行详尽的规定,不应对证据证明力进行过多的规定。否则,就会走回法定制度的老路上去。法定制度曾试图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对证据的取舍由法律预先加以规定,并且要求法官按照法定的规则机械地作出判断,以期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结果往往窒息了法官的理性,使法官很难作出符合事实的裁判。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应当确立“自由心证”原则。将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完全交给法官自由判断,由法官(事实的审理者)根据自己的理性思维和良心自由判断,以避免机械、僵化的判断束缚事实审理者对事实的认定。因为,证据证明力具有复杂性和具体性,审判人员理性判断就有必要性。允许审判人员本着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自由判断证据证明力,而不要受法定规则的限制。为了保证在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更加符合科学原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和实现司法公正,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增加一些审查证据证明力的程序性规定和判断证明力的必要规则也是必要的。如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干涉仅仅限开“仅凭口供不能定案”、“孤证不能定案”等。
    由于证据能力是解决一项证据是否能被法庭采纳的问题,对证据能力有争议的证据,应由控辩双方提出申请动议,经由法官进行听、审,最后决定是否具有可采性。因此,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之前,应根据证据可采性(证据能力)的标准来衡量自己的控诉证据,以决定哪些证据在法庭上提出,哪些证据不向法庭提出,以保证起诉的质量,最终实现追诉犯罪和惩罚犯罪的目的 。
(作者: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   李宝华 马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