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米脂政法网 > 法律服务 >
试论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设计和正确运用
发布时间:2014-06-06 08:46来源:未知作者:admin点击数:

    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继续审查的制度。这对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减少和消除超期羁押顽疾,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如何构建起符合立法初衷和实际需求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当前各界还存在一些不同认识和理论疑惑。笔者拟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设计和正确运用方面谈点意见。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立法初衷。基于我国刑事诉讼羁押现状(羁押率高)的考虑,立法机关在修改刑诉法之初,已经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问题纳入了考察的视野。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诉讼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司法化。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司法化是实践法律监督的有效载体之一。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依职权启动审查,或依申请启动审查。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由司法机关主动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申请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被羁押人及其近亲属的一项法定权利。即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根据相关规定启动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程序。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实施轻微刑事犯罪和具有特殊身体、精神状况的犯罪嫌疑人等应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因为这些人主观恶性较小,对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经过审查具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改变强制措施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解除羁押。对于身体条件特殊或有精神问题的犯罪嫌疑人,例如患有精神病或其他重大疾病的也应及时审查变更刑事强制措施。此外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犯罪嫌疑人,也应成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点。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目前,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由检察院何部门作为审查主体存在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应由公诉部门负责审查,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应由监所部门进行审查,还有人认为应由侦监部门进行审查等等。笔者认为,因为监所部门掌握案件整体情况明显不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区分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共同承办较为合理。在犯罪嫌疑人被捕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前,应由侦监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任务。当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应由公诉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运行程序。为了为在押犯提供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并通过相互对质广泛搜集证据、查明证据、发现事实、辨别真伪,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法进行。可以构成一个类似于控辩审的三方结构,羁押时的案件办理部门为控方,在押犯为辩方,审查部门作为审方居中裁判,各方分工明确,充分体现程序公正的价值所在。
    1、办案人提请。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申请或依职权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案件,根据案件的所处不同阶段分别由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就个案审查提出申请,向本办案部门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表,启动审查机制。
   2、初步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启动后,承办人作为控方,对已经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量化分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为辩方对质有关证据,侦监或公诉科作为审查部门综合新证据、新情况,合理评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3、报送审查。对于初步审查的结果,承办人应以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表的形式报送相应部门负责人审查,通过后再报送分管副检察长把关,对重大疑难案件还应呈检察长审查。    

   4、作出决定。经报送审查同意后,承办人应填写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表备案。如遇意见分歧,可提请检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对于最终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由检察长决定。
   5、发出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审查最终认为无羁押必要,应当将此审查意见通知公安机关,并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公诉阶段可直接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手续或建议法院予以变更,公安、法院等机关认为该变更强制措施不恰当的,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复议一次。如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标准要求的,应及时向申请人或提出建议方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
    6、审查建议回复。根据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检察院审查并发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后,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关机关未执行检察院建议的回复,其应说明理由。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无羁押必要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
    (五)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一是重点审查案件继续侦查中出现的新证据、新情况。如新证人的出现、重新鉴定的结论等。二是重新审核犯罪嫌疑人妨害诉讼程序进行的能力。如案件证据查实并保全后,犯罪嫌疑人串供、毁证的可能性是否降低等。三是重新认定犯罪嫌疑人人身的危险性,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羁押表现、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等。根据案件诸多体现羁押必要性的不同情形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点,应实施全面羁押必要性审查。
(作者:乾县检察院  李宝华)